案情概述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初,温州某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人吴某洁与浙江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隐名股东金某(已不起诉)双方串通投标,经操作,联合体成功中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洁与他人结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被告人吴某洁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件详情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洁,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温州某建筑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2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洁犯串通投标罪,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洁及其辩护人戴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初,温州某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人吴某洁与浙江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隐名股东金某(已不起诉)经过商议,决定由二人分别代表温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公司组成联合体,并以每平方米117.9元(人民币,下同)的报价投标“鹿城区双屿街道鹿城工业区二期(B09、B11、B13地块标段二)房屋拆除及拆除物处置项目”(以下简称“标段二项目”),由温州某建筑有限公司借壳的温州中羽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公司组成联合体,并以每平方米132.9元的投标价参投“鹿城区双屿街道鹿城工业区二期(B14、B12、CO4地块标段三 )房屋拆除及拆除物处置项目”(以下简称“标段三项目”),然后由金某另外借用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组成联合体陪标,并约定上述联合体以每平方米118元的投标价参投标段二项目,以每平方米133元的投标价参投标段三项目,以确保温州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浙江某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公司联合体成为投标出价次高的竞标单位,依投标规则获得最高的商务标得分,增加最终中标概率。
2021年10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吴某洁伙同金某根据商定的投标出价和投标模式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并分别以标段二项目合同总价2162万余元、标段三项目合同总价2217万余元的价格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除及处置物项目合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王某、胡某、滕某、黄某、章某、林某、吴某、池某、孙某、刘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养老参保记录、工程明细账、商务标计算评分表、授权委托书、会议签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招投标书面报告、投标补充说明、房屋拆除及处置物项目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洁与他人结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有前科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所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洁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洁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春 旸
二O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慧 慧